有鉴于此,本文拟在学界既有研究的基础上,按照理论学说的发展脉络,对相当因果关系说做一个系统研究。
在司法实践中,完全有可能出现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包含了较高的风险但是却并不为刑法所禁止的情形。需要看到,现代刑法建立在刑事政策的基础之上,每一个刑法规范的背后都隐藏着一个特定的规范保护目的。

例如,甲女与丈夫乙因性格不和,反目成仇。与之不同的是,概率论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以行为人的行为所处的整个因果流程作为考察对象。为此,条件说需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在某个特定的因果流程中是否发挥了作用。[34]鉴于这种观点虽然不同于传统的经验论相当因果关系说,但是又在一定程度上认同以经验上的通常性作为因果流程的判断标准,本文将其称为修正的经验论相当因果关系说。[48]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之所以需要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不是因为其预见了后面的介入因素,而是因为其为后面的介入者提供了行动的理由或机会。
最后需要重申的是,将相当因果关系说分为概率论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经验论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和规范论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本文运用马克斯·韦伯提出的理想类型方法,根据考察对象和判断标准的不同,按照理论自身的逻辑对相当因果关系说进行分类的结果区分未遂和既遂,是刑法保持边际威慑的另一种形式。理论联系实际本来是正确的论断,但权力垄断了什么是实际以后,理性、理论、逻辑就会出现危机。
在这个过程中,规则和概念既产生真实和假设叙事情景,又受其检验。对辩证法既是世界观又是方法论的错误理解,导致了方法论一直被认识论所替代,直接影响了法治话语体系、法学理论体系的建构以及法治思维方式的形成。[30] 对于反省性思维与批判性思维的区分,笔者另文论证。其二,研究法理思维是法学思维方法分类研究的需要。
这三种思维方式有着很多交叉之处,我们只能在大的方面分辨出其各自的特点。规范不能自动落实为行为,因而需要逻辑思维。

实际上,法律发现、法律推理等法律方法都是对断裂的法律逻辑的弥合。虽说以简约应对复杂也会出现一些问题,例如,简单化是以丧失精确为代价的,但只有这样的思维方式才能实现法治。当下中国法学所引进的知识体系,基本是解决具体矛盾纠纷的法学原理,缺少化解社会矛盾的法学原理,因而不得不把这些规范法学知识原理用于分析社会矛盾。法治逻辑所构建的意义世界,需要通过对决断前提的批判来实现。
[29]反省性思考是从已知到未知的推理过程,反省性思考的能力主要体现在能否识别被反省对象的逻辑关联,用已知来检验判断的正误。[34] 黄卉:《法学通说与法学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页。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后兴起的法治思维研究,多是对法治要求的陈述、对法治精神的尊重,包含着对政治思维的路径依赖。法学家可以借助拟制思维,在主体、规范、事实、社会之间建构法理思维规则,发挥批判思维、反省思维、体系思维的作用。
在法律渊源体系中探索法律的意义,可使人们的思维重回理性、社会。法治思维是十八大前后使用的概念,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促使人们思考法治思维的基础理论问题:其一,现在法治思维一词的使用频率很高,在学界、政界有着广泛的影响。

有了法律渊源,才引出法律思维、法律发现。这对于矫正传统整体性思维、辩证性思维和实质性思维的缺陷有重要意义。
法律应当具有实用性,而不应华而不实。在中国人赖以认识世界的深层语言结构中,确实没有足够的概念工具,用于把握认识现代法律。遗忘体系解释的要求,使依法办事成了单一的拘泥文义的推理。只是施密特把主体决断论称为法理思维确实令人揪心。传统思维方式已经不能适应今天的法治中国建设,因为在整体、辩证和实质思维方式之下,根据法律的思考常常被各种关系思维打乱。可是,如果没有法理思维对正确决断的支撑,那么,任何机制体制都难以被限权。
由于没有对中国法理学的生成机制、思维方式缺陷以及已经取得的成就等进行认真梳理,只想在厘清教义学法学和社科法学关系的基础上建构新的知识体系,并没有找到重构中国法理学知识体系的现实路径,所以,这难以实现中国法理学理论体系的脱胎换骨。当今中国研究法理思维的问题意识有二: 第一,从法治中国建设的需要看,人们目前的思维方式还难以适应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因而需要塑造法理思维。
批判性思维与反省性思维并无根本区别。法律思维主要是法律人根据法律规范的思考,探寻的是法律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关系,解决具体案件的纠纷。
法理思维的总体思路是,法治所要求的行为规范、主体机制、事实认定等都可以被拟制,但拟制的法律规范、主体等不是最终的权威,而是一个实践推理的运用框架,在法庭上以及在政治决策过程中都需要接受挑战和修正。[23] 关于法律拟制的理论及其意义,作者将另撰文《法理思维的批判性及逻辑思维规则的引入》予以论述。
如果没有对法律拟制的主体、规范的一般性、体系性、独立性作用的认同与论证,那么,就几乎是在做无用功。比如,哈特把法律规则分为两种: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二)法治思维是政治人用法律化解社会矛盾 与法治思维相比较,法律思维的困境在于就事论事。当公权、私权、社会权构成了权利体系以后,各种权利的冲突也日益复杂,权利观念的兴起必然导致权力与权利的冲突。
拟制的优点在于,当法律不发生剧烈变化时,其既考虑了法律的约束作用,又考虑了社会的变化情境,从而使法律能够被恰当地运用于社会。关于法律渊源也是法律的假定,对法治理论和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它的主要功能是允许社会以较低的成本实现迅速的法律规范变迁,解决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摘要】 法律思维、法治思维和法理思维,分别强调了法律规范、法治秩序和思维决断的重要性,构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学思维方式。
法理思维是反省性思维,具有鲜明的逻辑方法属性。当然,大多数人确实发自内心地认为,法治是中国长治久安之路,但他们缺乏运用法治思维的能力,不能熟练运用法治方式解决问题。
对法治建设来说,我们既要重新审视法理的意义,又要重视思维规则的应用。法律应当具有严谨性,而不应破绽百出。具体语境中的法义则需要借助批判性思维重新界定。批判性思维,作为一个技能的概念,可被追溯到杜威的反省性思维。
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需要法理思维对人治思维的矫正。从这一角度看,规范性法律不是具体的指令、命令,因为在法律规范体系之中存在着可供选择的空间。
各种思维的断裂预示着失去逻辑的法治悲剧会经常上演。[12] 同注[1],导读第20页。
这意味着,法律外的社会规范如果想在实践中得到运用,需要获得法律发现方法和法律论证方法的支持。这使得公民和政府都有了更多的法治需求,特别是作为弱者的公民对法治的需求更加旺盛。